四川选调生面试热点:加工毒食品可判死 明星代言无罪?

2013-05-19 21:28:31   来源:    点击:

昨天,最高法院出台《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首次对“地沟油”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如果利用“地沟油”加工食品,致人死亡,最高可判死刑

在最高法出台的这项《解释》中,首次明确“地沟油”属“有毒有害”,并明确利用“地沟油”加工食品属于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根据刑法这一规定,犯该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意味着利用“地沟油”加工食品致人死亡的,有可能最高被判处死刑。

应当说,食品安全是关系到消费者身体和生命健康安全的最直接因素,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利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危害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犯罪行为,如何严惩重罚都不算过分,尤其最近几年来,食品卫生安全问题频出,某些不法分子和企业在利益的驱使之下,使用低劣食品或非食品原料,甚至使用某些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加工食品牟取暴利,让广大消费者对市场食品“望而生畏”。新《解释》的出台,势必会对这些尤其是用“地沟油”加工食品的不法分子和企业产生强有力的震慑作用,对食品卫生安全和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势必也会产生积极效果。

但是,《解释》在对食品犯罪加大打击力度的同时,对明星代言问题食品是否有罪却给出了让人匪夷所思的注解,最高法相关负责人解释,“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一般理解来看,不包括做广告代言的明星。”这也意味着,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最高可判死刑,明知或不知道是有毒有害食品、但明知道是虚假广告内容而作虚假宣传的也以“虚假广告罪”来追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法律责任,而把“终端”,即对广告产生巨大效应的“明星”排除在责任主体之外,这意味着无论是问题食品还是问题药品或是其他产品,出现问题造成后果再严重,处在这条黑色利益链上的每一道环节,包括原料加工、生产、运输、销售、广告乃至政府监管部门,都可能受到法律追究,但惟独作用最大收益最丰的“明星代言”能够“置身事外”,这是什么逻辑?

我们都知道,广告尤其是某些“明星代言”广告,是否能够收到巨大的广告效应,激发广大消费者的消费欲望,除了广告本身的创意之外,关键取决于代言“明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某些大牌明星之所以受到产品及广告企业的青睐,愿意花费重金请其代言,正是看中了这些明星因为受到公众喜爱所产生的号召力,而很多消费者愿意消费某牌产品甚至达到盲目的程度,更是与他所喜爱的代言明星有直接关系,如果说某些虚假广告是问题食品或产品强有力的推手,其“代言明星”更是在推手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这几年,关于明星代言问题食品或商品广告是否该追究法律责任的争议一直没有停止,而且《食品安全法》也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更说明明星代言问题食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作为公众人物的“明星”,并非缺乏是非判断,仅是“配音配形”的空壳代言,他们不仅从所代言的商品中拿走不菲的利润,更对所代言的内容真假“一本清帐”,甚至明知道自己代言的商品有问题,但出于利益的驱使往往也会“违心”代言,况且,他们的代言更与问题食品商品所造成后果严重程度存在直接关系,某些明星因代言的商品出现问题后,在公众舆论质疑面前“不得已”道歉,也恰恰证明他们的“不安”,而新《解释》无异等于给代言明星们吃了“定心丸”,难保今后不会有更多明星“争先恐后”去为问题食品商品做“代言”,这样“旱涝保收”又不必承担法律风险的“代言”何乐而不为呢?

我们立法的目的和出台某项法律解释的出发点,是为了以惩治极少数犯罪行为的代价来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从而达到规范行为和维护整个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的正常与健康,就事论事而言,用“地沟油”或某些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加工生产的问题食品,造成严重后果后,无论是生产加工企业,还是运输销售、政府监管、虚假广告制作发布者及代言明星,应当都是问题食品整个产业链上的“合作者”,黑色利益链上的“获益者”,应当共同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法律后果,责任有主次之分,但谁也不能、更不允许置身法律追究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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